张学敏律师亲办案例
张律师为孟某涉嫌盗窃罪辩护,法院认定为从犯判决9个月
来源:张学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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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等盗窃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松刑初字第16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韦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孟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韦某、孟某,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韦某、孟某伙同卜某(另行处理)等人经通谋,由孟某提供犯罪工具并收赃,韦某等人具体实施,在本区九亭镇、泗泾镇等地,采用撬锁等手段,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事后,孟某将窃得的赃车加价售出。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6月上旬某晚,被告人韦某、孟某伙同卜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华某停放于本区九亭镇朱龙村某号的凤凰牌TDR19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36元)。

2、2012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孟某伙同卜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于本区九亭镇金吴村某号的绿亮牌电动车1辆。

3、2012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孟某伙同卜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停放于本区九亭镇金吴村某号的宇顺牌DGH-022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45元)。

4、2012年6月17日晚,被告人韦某、孟某伙同卜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先后窃得被害人陆某、申某停放于本区泗泾镇陈泾路169弄某号、某号等处的虹金牌电动自行车1辆、新大洲牌派乐TDR-8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43元)。

5、2012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孟某伙同卜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谌某停放于本区九亭镇朱龙村赵家角某号的君威锂程王TDR0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60元)。

6、2012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孟某伙同卜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本区九亭镇金吴村某号的索尼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2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归案,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华某、沈某、宋某、陆某、申某、谌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卜某、黄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发票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韦某、孟某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作案工具是由同案犯卜某提供,而非被告人孟某提供。被告人孟某辩称其只收购了4辆电动自行车,但未提供作案工具,也不清楚韦某等人系盗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未提供作案工具给被告人韦某,且对被告人韦某等人偷盗电动自行车并不知情,故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上旬某晚,被告人韦某伙同卜某等人,与被告人孟某通谋,由被告人孟某提供作案工具并收购,被告人韦某等人实施盗窃,至本区九亭镇朱龙村某号窃得被害人华某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36元)。

2、2012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伙同卜某等人,与被告人孟某通谋,由被告人孟某提供作案工具并收购,被告人韦某等人实施盗窃,至本区九亭镇金吴村某号窃得被害人沈某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1辆。

3、2012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伙同卜某等人,与被告人孟某通谋,由被告人孟某提供作案工具并收购,被告人韦某等人实施盗窃,至本区九亭镇金吴村某号窃得被害人宋某的宇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45元)。

4、2012年6月17日晚,被告人韦某伙同卜某等人,与被告人孟某通谋,由被告人孟某提供作案工具并收购,被告人韦某等人实施盗窃,至本区泗泾镇陈泾路169弄某号、某号等处窃得被害人陆某、申某的虹金牌电动自行车、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价值人民币1,743元)。

5、2012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伙同卜某等人,与被告人孟某通谋,由被告人孟某提供作案工具并收购,被告人韦某等人实施盗窃,至本区九亭镇朱龙村赵家角某号窃得被害人谌某的君威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60元)。

6、2012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伙同卜某等人,与被告人孟某通谋,由被告人孟某提供作案工具并收购,被告人韦某等人实施盗窃,至本区九亭镇金吴村某号窃得被害人杨某的索尼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2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归案,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华某、沈某、宋某、陆某、申某、谌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期间,其等人停放于本区九亭镇、泗泾镇等地的电动自行车被窃以及被窃电动自行车的型号等事实。

2、同案证人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6初的一天晚上,其同韦某、黄某至本区泗泾镇张施小区的一户农宅偷了1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并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卖给了九亭的一个叫“胖子”的修车铺老板,其分得人民币70元;过了几天,其与韦某、崔某至本区九亭镇朱龙村、泗泾镇张施小区,由崔某在外望风,其与韦某实施盗窃,共窃得2辆电动自行车,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胖子”,其分得人民币200;又过了一天,时间是凌晨,其与韦某、崔某至本区泗泾镇张施小区,由崔某在外望风,其与韦某实施盗窃,窃得1辆绿色电动自行车,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胖子”,其分得人民币100元;又过了几天,其与韦某、崔某、黄某至本区九亭镇的好又多超市、朱龙村,由崔某望风,其与韦某、黄某一起撬锁偷车,共窃得2辆电动自行车,并卖给了“胖子”老板。“胖子”老板为了他们方便偷车开锁,还给他们提供作案用的T型工具及液压钳,其不知道作案用的T型工具是什么时候“胖子”老板给韦某的,但作案用的液压钳是他们在第一次偷车后,由“胖子”老板给韦某的,当时其在场。“胖子”老板还专门收购其偷来的电动自行车。“胖子”老板系本案被告人孟某的事实。

3、同案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6月中的2个晚上,具体时间都是在半夜,其与崔某、韦某、卜某至本区九亭镇龙高路附近的一个村庄内偷过2辆电动自行车,每次都是韦某负责开锁,偷到车后都卖给了龙高路一修车铺的“胖子”老板,“胖子”老板为了收购他们偷来的电动自行车,还给他们提供作案用的T型工具及液压钳,“胖子”老板系本案被告人孟某的事实。

4、松江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购物发票等,证实部分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

5、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过程和被告人韦某、孟某的到案经过,其中被告人韦某于2012年6月21日凌晨因为形迹可疑被联防队员带至派出所,被告人韦某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交代作案工具系由被告人孟某提供的,同时也交代了其将窃得的车子卖给被告人孟某的事实,故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孟某抓获。

6、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电动车被扣押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对收赃次数以及是否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是于2012年6月21日凌晨因形迹可疑被联防队员带至派出所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交代了作案工具是由当时还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本案被告人孟某提供,同时也交代了被告人孟某是在明知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下与其通谋由其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孟某收赃且其将盗窃所得的全部电动自行车卖给被告人孟某的事实,该供述与其之后的多次供述及同案证人卜某、黄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韦某虽然当庭否定其作案工具是由被告人孟某提供,但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于被告人韦某否定其作案工具系由被告人孟某提供的辩解,不予采信。况且即使按照被告人韦某的当庭供述,被告人孟某是在事先明知被告人韦某实施盗窃的情况下,而合意收购被告人韦某等人窃得的电动自行车,其行为构成盗窃的共犯。综上,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对收赃次数以及是否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在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孟某在盗窃的过程中,仅起到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因形迹可疑被带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对收购4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未退赔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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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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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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